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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月刊 综合版 2003年08月05日出版  第15期  总第26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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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状告红塔山 法庭判定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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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一消费者在超市花83元钱购买一条“红塔山”香烟后,发现香烟包装上无生产日期及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期,于是将出售香烟的商场告上法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并限期改正。近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一审驳回了该消费者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4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被告某公司销售的红塔集团生产的“红塔山”牌香烟的包装上,确实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期。但原告对该香烟是否确属“限期使用的产品”,未能向法庭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规范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属特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卷烟包装、标志与贮运)》是依该特殊法制定的相关规定。基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及被告某公司销售的“红塔山”香烟包装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国家标准的事实,认定被告某公司存在过错或侵权显然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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