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业已成为世贸组织的一员,随着国内与国际市场关联度的大大加强,关税的进一步降低,配额、许可证等非关税措施的逐步取消,各个行业、企业都应在最短的时间内,充分掌握世贸组织的游戏规则,紧握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之盾牌,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保护自己……
我国已正式加入世贸组织,遵循世贸规则已成为义务,在开展自由贸易、参与国际竞争的大环境下,如何正确掌握和运用世贸组织制定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法律制度,维护合法权益、保护自身利益,是国内产业界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旨在对我国最新颁布的《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和《保障措施条例》作一简要介绍,以期为国内企业运用WTO贸易保护规则张目。
我国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最多的国家。从欧共体1979年对中国糖精、纳征收反倾销税到2001年一季度,国外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的反倾销案件达到466起。据世贸组织统计,在1987-1997年间,我国遭受反倾销调查的案件数量达247件,占全世界的11.25%,排名第一,遭受反倾销最终裁定的案件数量及其比例也分别位居世界第一。据统计,20年来反倾销案件给我国出口造成的直接损失达100亿美元以上,而我国对外反倾销案件仅立案12起,大部分是石化、化工产品。从我国遭受反倾销与反倾销调查的巨大差距看,运用世贸组织许可的贸易保护措施维护我国国内产业利益、建立贸易保护措施的法律体系、加强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方面的国内立法已迫在眉睫。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国务院于2001年11月26日颁布了新的《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和《保障措施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条例借鉴了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和《保障措施协定》,将我国唯一一部于1997年颁布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一分为二,对反倾销和反补贴分别立法。从篇章结构上看,与六章42条的原条例相比,反倾销、反补贴条例分别由59条和58条构成,内容极大丰富,在立法体例、具体规则、实施程序等方面作了补充和完善。而对于保障措施我国是首次单独立法,条例共五章35条,主要内容与世贸组织的《保障措施协定》一致,由于世贸组织规则属于国际条约的范畴,成员国一般不直接运用,而是通过国内立法加以贯彻,所以该条例的颁布为我国运用世贸规则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三个条例的共同特点
三个条例是继我国加入WTO后最先出台的经济贸易法规,是与世贸组织法律制度充分接轨的体现。三个条例的基本特点主要表现在:适用对象扩大。原条例只有国内生产者或有关组织可以提出反倾销、反补贴或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新条例将自然人也纳入申请人的范围,并明确了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相应的书面申请。
对实体要件和程序的规定更加明确。原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只是对原则性问题作了界定,具有大纲性质。新条例分别对构成倾销和补贴的实质要件,反倾销、反补贴、采取保障措施以及涉及的程序问题作了细致的规定,更具操作性和透明度。
明确适用对等原则。任何国家(地区)对我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即只有在对等的条件下,我国才承诺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各项措施。
遵循世贸组织的原则和精神,与WTO协定全面接轨。新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在总体章目、倾销与补贴的认定及程序性等方面都借鉴了世贸组织的规定,并以此为基础,结合我国实践作了细化工作。而《保障措施条例》更是全面参照世贸组织协定的典范。

《反倾销条例》
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可以依照《反倾销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的三个基本要件是倾销、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新的《反倾销条例》中:明确了倾销与损害的确定方法。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如果进口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我国市场应视为倾销。是否构成倾销,关键取决于倾销、倾销幅度、损害和对国内产业造成影响的确定和评估。新条例对界定倾销的两个重要因素“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给出了明确的确定方法,并增加了对倾销幅度的规定;对损害及造成的影响也作了定量化的描述,这样既改变了国内企业难以判定是否构成倾销和损害的局面,也为我国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统称调查机关)确立了明确的立案调查标准。
增强了反倾销调查程序的透明度。条例规定,调查程序包括申请、立案、调查、初裁、终裁、复审等几个阶段,为了增加反倾销调查的可操作性和公正性,条例对原有程序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并加入了相关说明。首先,增加了对证据的要求,即明确将“存在倾销、对国内产业有损害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列为申请人应附具的证据;其次,量化了启动反倾销调查的条件。既支持者的产量占总产量50%以上的,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申请者的产量不足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这一规定实质上降低了提出反倾销申请的资格要求。再次,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对其提供的资料要求保密处理的权利;最后,在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的情形中,加入了“倾销幅度低于2%”及“调查机关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应当终止调查的规定。根据上述程序,无论是国内企业还是国外进口方,对整个反倾销调查过程都会有一个清楚的把握。石化、化工产品既是遭受国外反倾销的主要对象,同时又面临外国同类产品的倾销,公开、透明的调查程序,使企业大大提高了参与调查的主动性,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合法权益,保持市场竞争力。
细化了反倾销措施,增加了外国出口方的价格承诺。WTO协定将反倾销措施分为三类,即临时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和反倾销税。新条例完全采纳了WTO协定的分类,在原条例上增加了价格承诺的规定。在反倾销调查的初裁中,如果初步认定存在倾销、损害及因果关系,可以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包括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以防止在调查期间有关国内产业受到更为严重的损害。价格承诺是指倾销的出口经营者在调查期间,可以向外经贸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一旦承诺被接受,即可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是以避免倾销造成的损害为最终目的的,因此,如国外产品改变价格使得倾销不复存在或在客观上避免了损害的发生,那么启动的反倾销程序即可终止或中止,这也是设定价格承诺的初衷。同时为了防止价格承诺被滥用,条例还规定,调查机关在没有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最终如果裁定倾销成立,并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其数额应当根据不同倾销幅度分别确定。此外条例还增加了对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定。
反倾销的行政复审和司法复审更具公正性。由于反倾销税本身并不具有惩罚或制裁性质,所以我国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调查机关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或者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复审期限不超过12个月。复审的结果可以是保留、修改或取消反倾销税。如果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终裁决定不服的,对是否征收反倾销税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同样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和诉讼。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复审制度,既保证了利害关系方提出异议的权利,又增强了整个反倾销程序的公平和公正性。
《反补贴条例》
新的《反补贴条例》类似于反倾销,也采取单独立法的形式。由于出口倾销和出口补贴都是国际贸易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其后果都会给国内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所以它们在立法体例、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方面有很大的相似性。诸如新条例也要求存在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和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补贴调查的几个阶段同样是申请、立案、调查、初裁、终裁和复审;调查机关同为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保障措施也是征收一定数额的税款等等,其主要内容与上述反倾销条例基本一致。
然而,反补贴的最大特点在于提供补贴的主体是一国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并非个人或企业。补贴通常作为政府刺激本国出口或限制进口的一种手段。由于反补贴调查要涉及出口国政府,新条例赋予了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充分的磋商权,即在反补贴调查的任何阶段都给予利害关系国合理的磋商机会。所以相对反倾销而言,反补贴调查须更为谨慎,自由裁量权也更少。截止目前,我国尚未提起过反补贴的立案调查,但随着入世和市场经济地位的不断提升,作为世贸组织允许的合法贸易保护手段,反补贴措施应受到更为广泛的重视。

《保障措施条例》
条例的基本内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保障措施一般包括提高关税和数量限制。如果经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调查后,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可以首先采取提高关税的临时保障措施,以免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一旦终裁决定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成立,即可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当超过3年时,调查机关应当进行中期复审,从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国内产业的调整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提高关税和数量限制措施的决定。
保障措施的主要特点:根据WTO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保障措施旨在协调成员国经济短期困难和国际贸易自由化之间的关系,当成员国由于进口增加和承担WTO义务面临国内工业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时,世贸组织允许其暂时背离WTO规则,采取一定的保障措施。从长远利益考虑,这是为各国能够顺畅而安全地执行WTO规则、进行贸易自由化而设定的“安全阀”,是WTO法律体制实际运转的必要条件。具体而言,保障措施同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相比,限制的进口产品是在公平竞争情况下的进口产品,针对的是某一产品的输入,而不仅是针对部分国家,所以实施保障措施应严格遵循无歧视待遇原则,即对该产品的所有出口国一视同仁,不能有选择地针对其中一两个国家进行。同时由于该措施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多个企业,适用范围更广、影响力也更大,所以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应当向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力图通过协商解决问题。而一旦采取保障措施,其实施的程度也必须限定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所必须的程度和时间内。从各国实践看,近几年对保障措施的使用寥寥。
今天,我国业已成为世贸组织的一员,随着国内与国际市场关联度的大大加强,关税的进一步降低,配额、许可证等非关税措施的逐步取消,各个行业、企业都应在最短的时间内,充分掌握世贸组织的游戏规则,紧握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之盾牌,使我国真正屹立于世界自由贸易的大舞台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