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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过程中 要切实重视按时履行合同
  作者:  韩雷/ 文   2008-05-01
 

2007年10月,宜昌市夷陵区务渡河镇某超市老板徐某(甲方)与该镇某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卷烟预售协议。双方约定在2008年春节前由甲方向乙方出售软珍品黄鹤楼30条(560 元/ 条),软中华10条(680 元/ 条)。乙方先交付定金4000元。2007年12月底,该超市发生盗窃事件,超市老板徐某想通过私人关系尽快补齐货源,终未果。但他并未将被盗一事及时告知乙方。

临近春节,乙方再三电话催促甲方交货,甲方一直坚持回答“马上送来”。直到春节后第10天,甲方才向乙方送来协议预订标的物,并解释年前受盗事实。据悉,乙方预订上述卷烟是准备用来维系客户关系的,该合同的延缓履行致使乙方失去了两个重要的生意伙伴,经济损失比较严重。对此,乙方要求甲方返还定金4000元,并给予4000元的经济赔偿。甲方认为自己超市被盗,属于不可抗力,因此认为自己不需要赔偿。

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乙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经过审理,法院一审判决如下:1 、甲方返还乙方定金4000元;2 、因甲方不能履行约定的债务,且存在主观过错,应向乙方一次性赔偿4000元。

点评:

《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甲方明知合同标的物被盗,却不及时并积极主动地向乙方说明情况,以最大程度地减少乙方不必要的损失,而是消极拖延,致使合同未能正常履行。这显然违反了《担保法》第89条规定,因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属应当。

  (编辑:梁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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