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二章对劳动合同的期限和条款作出了规定。现就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和必备条款等方面的内容进行解读。
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解读: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新录用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相互考察了解的时间。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是否约定试用期,由双方当事人根据情况协商,也可以不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试用期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试用期在法律性质上与计划经济时期的劳动政策中规定的熟练期、学徒期、转正期、实习期、适应期、见习期的性质均不相同,在实践中不能以其取代试用期的作用。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较短却约定较长期限的试用期,或者试用期将满时,就以不符合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解决滥用试用期问题,成为《劳动合同法》的任务之一。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张晨艳 摄)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解读:这包括: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管是用人单位解除还是劳动者解除,用人单位再次招用该劳动者时,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解读:该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只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期限的组成部分,试用期本身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劳动合同仅仅约定了试用期,是指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而仅仅约定了试用期,成为所谓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如果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则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试用期要同时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才能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一是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二是当事人订立的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书面合同合法有效;三是当事人订立的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有试用期;四是试用期的长短和次数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解读:这一规定,旨在规范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往往滥用试用期,在试用期内无理由地解除劳动合同。部分企业更是利用试用期内劳动者工资偏低以降低用工成本。试用期将满时即解除劳动合同,侵害劳动者的利益。《劳动合同法》禁止用人单位任意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将录用条件、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以及法定原因向劳动者解释,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必备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解读:用人单位的名称是代表用人单位的符号,即注册登记时所登记的名称,相当于自然人的姓名。住所,是指用人单位发生法律关系的中心区域。有两个以上办事机构的,以用人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劳动合同中要记载的用人单位的住所必须标明具体地址。
劳动者的住所,以其户籍所在的居住地为住所,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工作内容,包括劳动者从事劳动的工种、岗位和劳动定额、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等。这是劳动者可能提供劳动的具体内容,是劳动者判断自己是否胜任该工作,是否愿意从事该工作的关键信息。
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履行劳动义务,在法律规定的标准下,根据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规定提供劳动的时间。目前,我国实行三种类型的工时制度,分别是标准工时制度、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此外,根据一些企业的生产实际情况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的企业应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休假,是指劳动者无需履行劳动义务且一般有工资保障的法定休息时间。如《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以下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1)元旦;(2)春节;(3)国际劳动节;(4)国庆节;(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劳动报酬,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
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五项。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
劳动保护,是指保护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不受伤害。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正常工作所必需的条件,包括劳动场所和工具。职业危害防护,即对工作可能产生的危害的防护措施。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是指按照《劳动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在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内容。
关于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依法约定其他内容。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是《劳动合同法》提醒用人单位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与劳动者可能需要约定的内容,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
(未完待续)